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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任景东与李长俊、张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东,李长俊,张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669号原告:任景东,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长俊,男,36岁,汉族,农民。被告:张艳坤,女,32岁,汉族,农民。原告任景东诉被告李长俊、张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俊、张艳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春耕需要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由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二分,并承诺秋后还清此款本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且不接我的电话,并搬到他处居住不知去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李长俊、张艳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李长俊、张艳坤(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原告任景东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远,当即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初,二被告搬离原住所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催要欠款,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双合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李长俊母亲黄贵芝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景东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在法定的公告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所保护的限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亦应给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俊、张艳坤共同给付原告任景东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5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长俊、张艳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长俊、张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晓光审判员王效华人民陪审员田小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策乐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