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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朱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朱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001号原告:李玉龙,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北区,。被告:朱炜,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李玉龙与被告朱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入股款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承建了中国二十冶集团在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能源中心河北钢铁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钢分公司能源中心防腐保温改造项目工程。2017年3月4日原告要求撤出该项目,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目涉及原告李玉龙投资入股部分5万元全额返还,先期支付3万元,剩佘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3万元,剩佘2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李玉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人合伙二十冶能源中心防腐保温项目;2、《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协商,原告从该项目撤出,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已经给付3万元,剩余2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朱炜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作投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能源中心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钢分公司能源中心防腐保温改造项目,项目金额113.9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是原告出资后的全部费用。2017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二十冶集团在邯钢集团两区能中防腐项目施工中,现原告要求撤出该项目,经协商原告出资的5万元全部返还,先期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出资款2万元,但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龙出资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