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兆山与闫书林、邵长青、崔得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兆山,闫书林,邵长青,崔得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兆山,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书林,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青,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山,男,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得广,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程兆山因与被上诉人闫书林、邵长青、崔得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程兆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裁定全文引用了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由于本案参诉各方仅仅是依要求投出标书而已,并无违背该两条规定的其他行为,而且该两条规定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审理范畴也无直接联系,上诉人程兆山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是基本原则,第六条限定的是强制适用的范围。但是,案外人山东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在2014年3月举行的所谓水泥搅拌站的招投标,不属招投标法第六条限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属自愿适用范围,不受该条规定限制。华润公司该“外包水泥搅拌站项目招标”是由该公司采购部对外非公开进行的。与通常招标不同,招标方华润公司既不是该搅拌站的出资人、也不是其建设方,而且该搅拌站建成后独立运营,不属华润公司管理。华润公司此项招标的目的仅仅是为其今后的工程施工便利、预先选定一个未来的搅拌水泥供货商。最终结果,也只是该采购部与“中标”者即该搅拌站的民间投资建设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其未来搅拌混凝土产品的、待搅拌站建好后方能履行的《供需合同》。此项“招标”,并未依据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做到向全社会“公开”进行,仅是向几个特定对象发出一份普通的要约邀请而已,现该项招投标早已结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为组织者华润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而予以追究问责,就本案,从法律适用角度,该第五条、第六条自然也不宜作为裁决依据。二、裁定书对于涉案110万元中介费的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法相悖,而本案审理对涉讼双方间存在的居间关系未能查证采信,是本案发生错裁的重要原因之一。就该次招投标,上诉人程兆山与被上诉人邵长青间建立了居间关系,上诉人程兆山为委托人,被上诉人为居间人。本案上诉人程兆山所支付的110万元中,100万元为预付的中介费,10万元是支付的居间活动费,相应事实在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邵长青的代理人已当庭认可,闫书林也予以当庭证实,并非“邵长青无法证实款项合法用途”。因最终未能中标,未能与华润公司成功签订合同,程兆山依据双方原口头约定及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退还预付的居间报酬也即中介费,相应诉讼请求当然属于民事审理范畴。至于原裁决书认定“原告程兆山支付给被告邵长青涉案款项110万元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上诉人程兆山认为,该一审裁决书此处混淆了“获取利益”与“获取非法利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上诉人程兆山认为,凡属经济活动,都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只要所谋得利益的手段及目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委托人支付居间费以得到居间人的相应媒介服务,自然也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在上诉人程兆山与被上诉人居间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程兆山从未获取或企图获取非法利益,也从未通过居间人获取或企图获取非法利益。该次招投标,上诉人程兆山并未实际参与,最终未中标,证明上诉人程兆山与被上诉人均未得到任何利益,而在两次庭审中也没有发现任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授意下进行或独自进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证据甚至疑点,显然,一审裁决书认定该110万元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认定不能成立。三、本案审理中并未发现经济犯罪或可能存在经济犯罪的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本案同样不能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本案两次庭审,并未涉及到上诉人程兆山与被上诉人两方或其中任一方可能发生经济犯罪的问题,或者出现过任何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线索,该条司法解释对本案显然不适用。本案纠纷就是:上诉人程兆山曾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前述水泥搅拌站“投标”的居间活动,双方口头约定居间费200万元,先期支付100万元,居间成功再付100万元,居间不成,先期支付的100万元即时退还。期间上诉人程兆山还另外支付了10万元的居间活动费用,用于居间活动中有关食、宿、交通开支等。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居间任务,上诉人程兆山依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预付的居间费100万元。被上诉人拖延不还,导致诉讼发生。上诉人程兆山首次起诉的案由为返还中介费,审理时因双方系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利用双方间无书面约定的漏洞、坚决不承认双方间存在居间关系,致使上诉人败诉,但该次诉讼查明了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110万元的事实,于是上诉人依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二次起诉(即本案)。庭审中对方代理人承认所收受的款项系居间费,却以该100万元“已在居间活动中开支殆尽”为由拒绝返还,但直至本案一审裁定书送达,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显然,本案被上诉人欠债不还属实,但如追究被上诉人其他刑事责任,起码在目前尚无证据支持,况且我国并无欠债入刑的说法。四、本案争议实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民事审理范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对民事及经济活动中的居间活动有专章规定,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也有应予返还的明确条文,就本案双方的争议,无论是上诉人依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还是基于本案庭审中出现的、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的款是中介费、双方间确实属委托居间关系的新情况,上诉人程兆山作出的同意双方调解结案的相应表态,本案争议均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程兆山认为本案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程兆山的一审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避免上诉人因该裁定而陷入民事不管、刑事也不予立案的两难困境中。被上诉人闫书林答辩称,钱是闫书林经手的,事没办成,应当由邵长青把钱退还给上诉人;闫书林认为本案应由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邵长青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意一审裁定意见。被上诉人崔得广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程兆山、闫书林、邵长青、崔得广均认可本案涉款项110万元系程兆山为在参与山东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水泥搅拌站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中获取中标,而支付给邵长青的劳务费及活动费。程兆山支付给邵长青案涉款项110万元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邵长青认可收到案涉款项110万元,但无法证实款项合法用途。程兆山在招投标活动中未中标,要求闫书林、邵长青、崔得广返还款项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兆山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诉讼中邵长青认可实际收到程兆山支付的1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程兆山与邵长青均认可程兆山支付涉款项系程兆山为在参与山东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水泥搅拌站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中获取中标,而支付给邵长青的劳务费及活动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程兆山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以涉案款项的支付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及无法证实款项合法用途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如一审法院发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释明,并同时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情形,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2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