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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伯文,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伯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伯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人保茂名公司没有提交其与被保险人(车主李妍妍)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茂名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等上被保险人李妍妍的签名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李妍妍本人真实签名明显不一致。而且,蔡伯文在一审开庭前与李妍妍电话沟通,她说没有和保险公司签署任何的协议和材料。所以,人保茂名公司是否真实取得李妍妍转让的追偿权益原审没有查明。本案是四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除了本案中李妍妍驾驶的粤AY62**车之外还有另外2台车,交警在事故现场,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了交通事故,明确告知各方车主可以进行协商处理。协商处理的方式就是蔡伯文与其他3方(无责方)自己选定一家维修厂,事故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和维修的费用进行现场确认并维修。除了本案的涉案车辆,其余2台车辆均是由蔡伯文参与的在就近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本案中,涉案的车主自己开车到中山的宝马4S店进行维修。人保茂名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单方作出定损和维修,维修费用57075.81元,明显偏高,蔡伯文拿着人保茂名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到珠海的宝马4S店进行了咨询,回复是更换和维修费用最多3万元。综上,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蔡伯文负全责,蔡伯文没有逃避,而是积极与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除本案中粤AY62**车外,另外两台维修都很好,修车厂工人在维修时,都是蔡伯文在场的情况下操作的,每拆一个部件均要蔡伯文确认。车主李妍妍自行维修,而且所有拆下的部件蔡伯文也没有看到,现在通过保险公司来索要巨额赔偿,对蔡伯文不公平。被上诉人人保茂名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中,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茂名公司已经依照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对李妍妍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理赔。人保茂名公司也提交了索赔申请书,权益保障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人保茂名公司的转账记录。人保茂名公司已经对李妍妍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保险车辆的应当尽量修复,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李妍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即蔡伯文主张赔偿。人保茂名公司依据条款的约定,根据尽量修复的原则,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不存在偏高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人保茂名公司的定损也是在4S店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费用,不存在车损评估证据不足的问题。蔡伯文主张人保茂名公司的车损清单和车损费用最多3万元没有证据。人保茂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伯文赔偿人保茂名公司损失人民币57075.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伯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23分,蔡伯文驾驶粤BB45**号车碰撞李妍妍驾驶的粤AY62**号车、庄树钦驾驶的粤CFA2**号车和杨川驾驶的粤CTV6**号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妍妍为粤AY62**号车在人保茂名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茂名公司对上述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7075.81元。人保茂名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李妍妍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57075.81元。另查明,人保茂名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份发票上载明以下内容:购货单位名称为粤AY62**,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维修款,价税金额为人民币57075.81元,销售单位为中山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蔡伯文的责任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害的事实,人保茂名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向被保险人李妍妍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57075.81元。人保茂名公司要求蔡伯文赔偿人保茂名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人民币57075.81元,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人保茂名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被保险人李妍妍支付了保险金,即人保茂名公司获得追偿权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而人保茂名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尚在诉讼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蔡伯文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蔡伯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7075.81元。如果蔡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蔡伯文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蔡伯文的责任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害,人保茂名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被保险人李妍妍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5707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茂名公司向被保险人李妍妍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妍妍对蔡伯文请求赔偿的权利。蔡伯文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茂名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蔡伯文虽然对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系其作为专业机构所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而且,保险公司是以定损数额赔付保险金,如往偏高方向估值亦与其自身利益相悖,故蔡伯文上诉主张评估价格过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蔡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成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粤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