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好昔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989号原告:刘好昔,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负责人:吴少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好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昔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好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3日,王丽萍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两份,××保险两份。2016年9月30日,原告被确诊为××,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范畴,我公司未承保原告所患××,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好昔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与保险业务员王素娟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王丽萍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为原告刘好昔投保金享人生终身寿险、××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6年9月30日9时原告入住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心功能II级。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做了冠状动脉造影/介入手术记录,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12714.1元。王丽萍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单第9.1.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约定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保险合同有王丽萍及原告签字确认,且还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手签字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王丽萍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原告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进行冠状动脉造影/介入手术,依据王丽萍给原告投保的××保险单第9.1.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约定,原告治疗病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2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好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好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