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某1申请被申请人宁某2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某1,宁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特3号申请人:宁某1,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某2,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申请人宁某1申请认定宁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宁某1称,被申请人宁某2于1994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智力残疾,经江宁区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智力残疾肆级,201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宁某2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李某离开,宁某2一直由其照顾生活起居。宁某2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向法院申请认定宁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宁某1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宁某1与被申请人宁某2系兄弟关系。2017年5月,宁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宁某2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某2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宁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宁某1为被申请人宁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