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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邵彩霞与李昱青、陆启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彩霞,李昱青,陆启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515号原告:邵彩霞,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昊、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昱青,女,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陆启凡,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6320867G。负责人郑子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彩霞与被告李昱青、陆启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彩霞,被告陆启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昱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彩霞诉称,2017年3月26日20时,被告李昱青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与肖高潮驾驶载有邵仁梅、邵彩霞两人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左转弯下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肖高潮、邵仁梅、邵彩霞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3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昱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肖高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彩霞无责任、案外人邵仁梅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昱青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陆启凡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在医院被告陆启凡为原告邵彩霞垫付了5850元医疗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或者是豫N×××××车主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交通事故,请法院驳回。驾驶人李昱清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有自己承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邵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住院治疗,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30天,即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4、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793.36元。5、刷卡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和780元。6、宁陵县鲁豫汽修厂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拖车支付拖车费用3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总值为3215元。8、河南省万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河南省万价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200元整。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一直在商丘××××区市区居住,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0、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每日的治疗情况。被告陆启凡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陆启凡为原告垫付5850元,原告邵彩霞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李昱青、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陆启凡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对证据1、2、4、10、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医嘱3月28日之后没有用药,属于挂床,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误工、护理、伙补、营养。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误工、护理、伙补、营养。对证据5、6不属于发票,不予认定,原告三轮车是我自行送到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故此不存在拖车施救费。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用过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对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认可。评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有虚假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昱青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4、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达到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记账凭证,原告承诺记账凭证发票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的视为其放弃提交,原告在承诺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故该证据不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施救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评估费发票,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7相互佐证,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9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依据,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6日20时,被告李昱青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与案外人肖高潮驾驶的载有案外人邵仁梅、原告邵彩霞两人沿宁陵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左转弯下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案外人肖高潮、案外人邵仁梅、原告邵彩霞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3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昱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肖高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彩霞无责任、案外人邵仁梅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昱青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彩霞在商丘市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793.3元。被告李昱青与被告陆启凡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启凡为原告邵彩霞垫付医疗费5850元。被告原告邵彩霞系农业户口,1978年2月10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3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昱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肖高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彩霞无责任、案外人邵仁梅无责任,故被告李昱青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案外人肖高潮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案外人邵仁梅、原告邵彩霞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昱青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原告邵彩霞的医疗费为6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3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30天=2782.7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4941元/年计算,34941元/年÷365天×30天=2871.8元,车辆损失费3215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8862.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彩霞10654.5元。二、被告李昱青赔偿原告邵彩霞医疗费、营养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104.1元。被告陆启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0元,原告邵彩霞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依法返还被告陆启凡1195.9元(已扣除被告李昱青应承担的赔偿款4104.1元、诉讼费55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邵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张 侠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