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殷兴菊与袁浩、王森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兴菊,袁浩,王森林,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26号原告:殷兴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浩。被告:王森林。被告:王彬。被告王森林、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兴菊诉被告袁浩、王森林、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兴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被告王森林、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兴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现金236000元及利息(以236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浩对236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森林对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彬对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浩、王森林是合伙人关系且有担保证明,被告王森林、王彬系父子关系也有担保证明,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4日借款6000元、2015年11月4日借款3万元,均有借条。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浩未作答辩。被告王森林、王彬辩称:1、王森林对20万元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2、王彬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已经超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借条、担保书、判决书、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殷兴菊与被告袁浩、王森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贰拾万元,借款期间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息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合同抬头处,被告袁浩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王森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合同尾部,被告袁浩在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被告王森林同时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在担保人处摁手印。同日,原告殷兴菊向被告袁浩转款20万元,由被告袁浩向原告殷兴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殷兴菊转账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5年元.28日前归还”。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森林、王彬向原告殷兴菊出具担保书,载明“由于本人王森林借殷兴菊人民币(其中一笔拾万元正,一笔和袁浩两人贰拾万元正)合计叁拾万元正,到期无法归还,特地请求殷兴菊将叁拾万元延期归还,其中拾万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其中贰拾万元正在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由于本人王森林已经失去信用于殷兴菊,所以请王彬做担保,如果本人到期无法还钱,则由王彬承担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森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王彬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该担保书中的10万元,原告殷兴菊已经向宿城区法院另案诉讼,并由宿城区法院出具(2017)苏130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4日,被告袁浩向案外人孙家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家进现金陆仟元正¥6000于2015.6.20之前归还”。2015年11月4日,被告袁浩向案外人孙家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家进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月息6%”。案外人孙家进与本案原告殷兴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孙家进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将涉案3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殷兴菊,由原告殷兴菊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20万元被告王森林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被告王彬对涉案20万元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王森林先在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时亦在借条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以借款人身份陈述借款情况,并约定还款日期,最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森林以其行为表明其身份已由担保人转为借款人,而对于被告王森林辩称担保书系受胁迫形成,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森林是涉案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证人张某到庭证实在2015年7月至11月之间多次到被告王彬家中催要还款。本案中被告王彬在担保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涉案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故涉案20万元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彬对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除了涉案20万元,原告还主张360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孙家进系夫妻关系,且孙家进已将涉案36000元债权由原告代为主张,故原告持被告袁浩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兴菊借款236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森林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彬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袁浩、王森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袁浩负担2494元、被告王森林、王彬分别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敏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