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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执行裁定书对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99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负责人:孙良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冉,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女,该行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女,该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化分行)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行通化分行称,请求贵院将扣划的295835元退还到亿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化光明路支行)开立的,户名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22001644536055005169的账户内(以下简称尾号5169账户)。在本院异议审查过程中,建行通化分行将请求退还的数额变更为28683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2016年3月11日,建行通化分行与亿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亿城公司在建行通化分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即尾号5169账户,用于为在建行通化分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债务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亿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在建行通化光明路支行开立了上述账户,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账户状态为只收不付。该账户从开立至今,未发生过支出业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建行通化分行作为该保证金账户的质权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的扣划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银行的权益。本院查明,创鑫公司与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吉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一、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创鑫公司借款本金1427.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总额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70万元)。二、亿城公司负担创鑫公司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创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2号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01执4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亿城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14532850元,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6日,本院轮候查封了亿城公司在建行通化光明路支行开立的上述尾号5169账户,冻结时账户余额295614.13元,实际冻结0元。因首封法院到期未续封,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建行通化光明路支行送达了(2016)吉01执45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将亿城公司在该行尾号5169账户中的295835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建行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产生本案。另查,2014年3月7日,建行通化分行(乙方)与亿城公司(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亿城公司愿意为建行通化分行与购置阳光忆城小区房产的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合同第二条最高债权限额、债权确定期间、保证范围约定:“(一)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第七条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保证金约定:“(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2001644536055005169。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一般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二)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金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约定:(一)应付款项的划收。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2014年9月16日,建行通化分行依据建吉函(2013)556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文件的要求,将上述亿城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比例从5%下调至3%。2016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2016年的合同除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及亿城公司应按银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3%存入保证金之外,其余内容均与2014年的合同相一致。根据建行通化分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内容,尾号5169账户是亿城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开立的专用账户。根据建行通化分行提供的该账户的从开立至今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均为贷方业务,无借方业务发生。根据建行通化分行向本院提供的《保证金台账》、32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2笔贷款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的内容,本案中,建行通化分行主张本院返还的已扣划的尾号为5169账户内的286835元存款系亿城公司按照上述2014年3月7日、2016年3月11日其与建行通化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缴存的除借款人为李晓路以外的,共计31笔阳光忆城购房人贷款的保证金,该31笔贷款均已发放且均未到期。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建行通化分行所提供的其与亿城公司于2014年3月7日、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认定建行通化分行与亿城公司达成了质押合意。其次根据建行通化分行提供的尾号5169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仅有贷方业务,无借方业务,账户内的资金也未用作除保证金业务之外的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的要求。再次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亿城公司对该账户内的存款无独立的支配权,建行通化分行是该账户的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权人。故建行通化分行对尾号5169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现建行通化分行主张返还的该账户内286835元存款所担保的31笔贷款均未到期,该286835元存款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本院对该286835元存款可以冻结,但不应扣划,因此本院的扣划行为应予变更。综上,建行通化分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2016)吉01执45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中“请将该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22001644536055005169账户的存款295835元划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内容为“请将该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22001644536055005169账户的存款9000元划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二、将扣划至本院账户的286835元退还至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设立的账号为22001644536055005169的银行账户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