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执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育兴、郭开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育兴,郭开方,郭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998号申请执行人王育兴,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郭开方,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郭锦云,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王育兴与被执行人郭开方、郭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万元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开方、郭锦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按���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在执行中,本院进行了以下调查:(1)经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郭开方、郭锦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繁金审判员 郑学品审判员 林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正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