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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楚航与腾福玉、大连长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航,腾福玉,大连长波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458号原告楚航,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腾福玉,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大连长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光明委光明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城关街道友谊委向阳路1段113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楚航与被告腾福玉、大连长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波运输公司)、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波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福玉、长波运输公司、长波物流公司、人民���保大连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航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0864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楚航驾驶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钱华云,由湖北省武汉市向湖北省仙桃市方向行驶,当日20时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仙桃段面的939KM+900M处,该车前部撞上前方由被告腾福玉驾驶的辽B×××××/辽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楚航驾驶的鄂A×××××号车中所载钱华云当场死亡,原告楚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调查后,对事故责任作��认定:原告楚航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腾福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航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武汉市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受伤程度为两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被告腾福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被告腾福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长波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长波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大连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查认为: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长波运输公司、长波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原告楚航、被告腾福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据五被告腾福玉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七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据九司法鉴定书,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据十一机动车评损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收尸、转尸、拖车费用收据,票据不正规,且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楚航驾驶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钱华云,由湖北省武汉市向湖北省仙桃市方向行驶,当日20时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桃段面的939KM+900M处,该车前部撞上前方由被告腾福玉驾驶的辽B×××××/辽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楚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楚航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腾福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航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3731.16元。2017年1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楚航的伤残程度10级、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或据实赔付。辽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长波运输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B×××××号“通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长波物流公司,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腾福玉系被告长波运输公司、长波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腾福玉驾驶车身后部反光标识被遮挡且未按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防护装置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使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楚航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未提前注意发现前方的车辆,且在同车道行使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予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腾福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楚航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其诉请的医疗费43731.16元、护理费5118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46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27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分别认定误工费13241.12元(51415元÷365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其诉请的拖车费65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楚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88562.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170.44元。余项:166392.24元,由人民财保大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赔偿49917.67元;由原告楚航按70%自行承担116474.57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大连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楚航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腾福玉、长波运输公司、长波物流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楚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72088.11元;二、驳回原告楚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