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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闵艳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艳,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559号原告:闵艳,女,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灶生(系原告父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郭金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闵艳与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艳的诉讼代理人闵灶生、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661元和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2385元,共计1604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闵艳预交办理房产证费用1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交房导致的装修损失及交通费用等共计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闵艳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旌××楼××室商品房××套,面积123.57平方米,总价477000元。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出卖人在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一直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才交付房屋,已经逾期358天。另被告还未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原告不能按期进行装修、入住,房屋装修建材涨价。2017年7月14日,原告具状本院。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答辩人陈述购房事实和违约情况属实,对逾期交房违约金13661元、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2385元、原告闵艳预交办理房产证费用17000元无异议;因违约交房导致的装修损失及交通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闵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房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交房钥匙领取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交的办证费用17000元。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纳了所购房屋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构成合同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3361元、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23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17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亦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两原告已主张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金,现又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闵艳违约金16046元。二、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闵艳办理房产证费用17000元。三、驳回原告闵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原告闵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慧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