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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执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南锦、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南锦,杨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1执1248号申请执行人:朱南锦,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兰溪市。被执行人:杨桂芳,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住兰溪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1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南锦与于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对尚欠申请执行人2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被申请人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781执12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伍俊鸿审 判 员 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晓康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8月26日15时44分至16时20分地点:本院执行二组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钱永忠、审判员林军、审判员伍俊鸿案件主审人:钱永忠代书记员:曹晓康评议: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南锦与被执行人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终结一事。记录如下: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1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南锦与于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对尚欠申请执行人2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被申请人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781执12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林: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主审人意见。伍:我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评议结果: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2017)浙0781执12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781执1248号申请执行人:朱南锦,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兰溪市151公馆2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301100243。被执行人:杨桂芳,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住兰溪市兰江街道之家村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00926024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1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南锦与于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对尚欠申请执行人2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被申请人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781执12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钱永忠审判员伍俊鸿审判员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曹晓康签发:核稿:拟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