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樟树二分公司、向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樟树二分公司,向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樟树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790240399。负责人:冷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枫,男,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勇,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菊如(系向勇之父),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樟树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樟树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樟树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樟树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向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樟树二分公司为向勇垫付的增驾费1398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向勇于2015年1月起,就在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驾驶执照增加培训事项,但由于向勇自身原因,经过长期培训,参加多次考试仍未考取A1驾照,不能驾驶大型客车。向勇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甲方为乙方垫付增驾费后,乙方承诺取得大型客车A1驾驶证后,继续在甲方安排的驾驶员岗位上工作期限不少于五年”之约定,向勇属于履约不能之情形,且樟树二分公司只是为向勇先行垫付增驾费13980元,并非必须为向勇支付的费用。因此,向勇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樟树二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增驾费13980元。被上诉人向勇辩称,樟树二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樟树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勇偿还樟树二分公司垫付的增驾费用1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向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向勇入职樟树二分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12月3日双方就向勇申请驾驶执照增驾一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樟树二分公司协助向勇参加交通知识理论考试和大型客车A1驾驶证照考试,增驾费元(其中:培训费元、模拟考试费元)由樟树二分公司垫付。二、樟树二分公司为向勇垫付增驾费后,向勇承诺取得大型客车A1驾驶证后,继续在樟树二分公司安排的驾驶员岗位上工作期限不少于五年。三、向勇取得大型客车A1驾驶证后,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剩余劳动期限少于五年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不少于五年。四、向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退缴樟树二分公司垫付的增驾费:1、取得大型客车A1驾驶证后,工作期限未满五年的;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樟树二分公司列入“黑名单”的;3、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此后向勇在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增驾事项培训,总共考试五次均未获通过。因向勇未取得A1驾照,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分别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宜市劳人仲案[2016]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垫付了13900元增驾费,但认为该增驾费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增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向勇参加增驾事项培训,符合合同约定,属履约行为。至于向勇未取得A1驾照所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合同中未约定。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退缴樟树二分公司垫付增驾费的情形,现樟树二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向勇存在该情形。既然樟树二分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退缴情形,也就没有退缴增驾费用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樟树二分公司要求向勇偿还先行垫付的增驾费用139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樟树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樟树二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樟树二分公司与向勇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的向勇须退缴增驾费的情形,属于对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勇参加培训后未能取得A1驾照,没有发生《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樟树二分公司要求向勇退还其垫付的增驾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樟树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樟树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岗审判员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