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恩光与裴麦根、李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光,裴麦根,李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668号原告:杨恩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裴麦根,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风梅,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恩光与被告裴麦根、李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光、被告李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麦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麦根、李风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裴麦根由案外人邓志民担保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裴麦根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迟迟不予清偿。被告李风梅与被告裴麦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风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裴麦根未作答辩。被告李风梅辩称,二被告已于1998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裴麦根的该笔借款与被告李风梅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风梅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杨恩光提供的被告裴麦根于2014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被告李风梅提供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恩光提供的证人吴某证言、证人丁某、朱某书面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风梅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已于1998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证人朱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不一致,证人丁某是听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传来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风梅与被告裴麦根已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风梅、裴麦根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日,被告裴麦根由案外人邓志民担保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用原告杨恩光现金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杨恩光交付被告裴麦根借款后,被告裴麦根给原告杨恩光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恩光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11月,原告杨恩光要求被告裴麦根偿还借款,但被告裴麦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麦根借用原告杨恩光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裴麦根在原告杨恩光催要借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杨恩光要求被告裴麦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杨恩光主张的要求被告裴麦根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恩光于2014年11月向被告裴麦根催要借款,被告裴麦根未予偿还,故被告裴麦根应自原告催要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恩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要日期,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李风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风梅、裴麦根已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并未发生在被告李风梅、裴麦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风梅并非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杨恩光主张的要求被告李风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麦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恩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裴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