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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英、池信泉、张惠、池同鑫、池同锐与刘小兵、晋江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信泉,黄英,张惠,池同鑫,池同锐,刘小兵,晋江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573号原告:池信泉,男,汉族。原告:黄英,女,汉族。原告:张惠,女,汉族。原告:池同鑫,男,汉族。原告:池同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男,汉族。被告:晋江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2423288。法定代表人:黄文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志胜,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60747769。法定代表人:陈木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法定代表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等诉被告刘小兵、晋江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江英豪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安英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等委托代理人杨伍平、被告晋江英豪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志胜、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全义、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南安英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等诉称:2015年8月20日1时20分,郑峰驾驶皖APC1**号“福田牌”情形厢式货车由芜湖市驶往合肥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87KM+900M处(芜湖往合肥方向),与被告刘小兵驾驶闽C856**(闽C3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皖APC1**号车上乘客池贤松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两车均离开现场。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峰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兵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池贤松无责任。闽C856**(闽C3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晋江英豪物流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南安英豪物流公司。晋江英豪物流公司为主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池贤松死亡后,给各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42104.97元(当庭变更690858.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兵未做答辩。被告晋江英豪物流公司辩称:1、主车实际所有人是邱华谅,应根据合同约定由邱华凉承担;2、主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刘小兵不是我公司员工,实际为邱华谅雇佣司机;4、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南安英豪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邱华谅,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若发生行车交通事故等,均由乙方邱华谅承担;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此不需承担本案各项损失(详见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案发时车辆均驶离现场及报案时间,我们认为是属于肇事逃逸;2、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赔偿;3、应与另一家投保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案发后第13天被交警查获,属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本案责任险应免除;2、车辆及驾驶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3、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内,不应赔偿,关于挂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庭后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时20分,郑峰驾驶皖APC1**号“福田牌”情形厢式货车由芜湖市驶往合肥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87KM+900M处(芜湖往合肥方向),与被告刘小兵驾驶闽C856**(闽C3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皖APC1**号车上乘客池贤松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两车均离开现场。皖APC1**号车驾驶人郑峰驾车于2015年8月20日1时43分在柘皋收费站下道,将车停在柘皋医院门口后离开,知道8月20日10时10分来合肥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接受民警询问,自始至终本人未报警;闽C856**(闽C35**挂)号车驾驶人刘小兵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8月20日1时41分报警至肥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并于2015年9月13日被民警查获。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峰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兵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池贤松无责任。闽C856**(闽C3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晋江英豪物流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南安英豪物流公司。晋江英豪物流公司为主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1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南安英豪物流公司为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池贤松死亡后,给各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42104.97元(当庭变更690858.2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池贤松出生于1981年10月30日,死亡时仅36周岁。池贤松生前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茂荫路999号御龙湾3栋101室,2001年至2004年一直在国外打工,回国后,一直在广东、安徽、做箱包买卖业务。再查明,死者池贤松父亲池信泉,1956年8月20日出生,母亲黄英,1955年10月10日出生,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需赡养。池信泉黄英夫妇共生育池贤松、池凤玉两子女,均已成年。池贤松与张惠系夫妻,2006年生子池同鑫,2013年生子池同锐,均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兵驾车肇事,致池贤松死亡,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晋江英豪物流公司、南安英豪物流公司系闽C856**(闽C3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在未举证免责情况下,应与被告刘小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晋江英豪物流公司、南安英豪物流公司虽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邱华谅,证据不够充分,即使邱华谅是实际车主,晋江英豪物流公司、南安英豪物流公司对被告刘小兵所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能得以全部赔偿,故晋江英豪物流公司、南安英豪物流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小兵属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作为闽C856**(闽C3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78挂)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之间应按商业险投保金额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本案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小兵方应承担30%比例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小兵、晋江英豪物流公司、南安英豪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受害人池贤松因事故死亡,其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池贤松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池贤松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选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元,故死亡赔偿金为720280元(36014元/年×20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池贤松父亲池信泉、母亲黄英、子池同鑫、池同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闽清县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张惠有慢性胃炎、腰肌劳损等疾病,但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在诉请时也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池信泉、黄英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为12911元/年,故原告池信泉、黄英两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20元(12911元×20年×2÷2)。池贤松死亡时,原告池同鑫9周岁,应计算9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为12911元/年,故池同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99.5元(12911元×9年÷2)。池贤松死亡时,原告池同锐2周岁,应计算16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为12911元/年,故池同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288元(12911元×16年÷2)。原告池同鑫、池同锐主张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到各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人数均为两人,本院予以据实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139887.5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910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200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存在和发生,结合丧事处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100000元计算,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核减,本院酌定为6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218997.3元,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超出1108997.3元,因刘小兵承担次要责任,故两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32693.19元(1108997.3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55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81144.69元【332693.19×50÷(50+155)】,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251548.5元【332693.19×155÷(50+155)】。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黄英等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黄英等损失81144.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黄英等损失251548.5元;四、驳回原告黄英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原告黄英等负担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司负担1040元,被告刘小兵、被告晋江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林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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