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国平、贾春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田国平,贾春英,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012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张铭谦。被告:田国平,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贾春英,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乔永新,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田秀丽,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兰玉杰,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周志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乔立华,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乔亚君,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金祥,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周长春,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翻身村*组。经营者:田秀丽。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诉被告田国平、贾春英、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诚信加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平、贾春英、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田国平、贾春英偿还原告代偿款181,368元;2、被告田国平、贾春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田国平、田秀丽共同偿还原告担保费102,000元;4、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田国平、贾春英向哈尔滨市双城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岭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岭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为被告田国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贾春英于合同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田国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原告代偿,被告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田国平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被告田国平、田秀丽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担保费102,000元。若原告代偿,上述被告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履行后,被告田国平未能按时还款,青岭信用社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原告代被告田国平代偿本息合计181,368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追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田国平、贾春英、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国平、贾春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原告、被告田国平与青岭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田国平,贷款人为青岭信用社,原告为借款保证人,田国平向青岭信用社借款150万元,贷款月利率7.92‰,借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当日,被告田国平、贾春英向原告出具签名的《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田国平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向银行(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田国平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被告贾春英承诺自愿与被告田国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原告代偿,被告贾春英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田国平的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如果田国平未能按期归还所欠银行债务,自原告依约代偿债务之日起,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同时,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履行后,被告田国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代替田国平偿还了其向青岭信用社借款的本息合计181,3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经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田国平、田秀丽出具欠据,承认欠102,000元担保费未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田国平的借款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国平主张追偿,被告田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违约金。被告贾春英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依约与被告田国平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国平、田秀丽出具欠据证实拖欠原告担保费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平、贾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81,368元。二、被告田国平、贾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代偿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22,698.23元。三、被告田国平、贾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至付清代偿款181,368元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田国平、田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102,000元。五、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田国平、贾春英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兰玉杰、周志成、乔立华、乔亚君、李金祥、周长春、哈尔滨市阿城区诚信机械加工厂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田厶月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