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高文英、张某等与刘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刘洋洋,王明明,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树勇,仇桂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841号原告:高文英,女,1952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某1,男,2008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刘某1之母),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某2,男,2014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刘某2之母),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洋,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王明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西山路021号。法定代表人:赵方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1956年11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洋洋、王明明、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仇桂萍、被告王明明、被告东平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一、刘学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900元、丧葬费3162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9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以上总计1181555.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限额内承担5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部分1104555.9元,按40%承担是441822.36元,合计损失为518822.36元。二、刘吉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76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60元、丧葬费3162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9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704543.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5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部分629543.9元,按40%承担是251817.56元,合计损失为326817.56元。两人总赔偿数额8456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4时25分,在东平县××山镇鄣城村西,原告的亲属刘学勇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洋洋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学勇、刘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洋、车主被告王明明、东平交通公司以及承保肇事车保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均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刘洋洋未作答辩。王明明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争议,对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车辆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对方驾驶员酒驾,我方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东平交通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J×××××大客车,是被告王明明挂靠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明明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可以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6公布的2015的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且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两份、泰安市泰山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两份、泰安市泰山区岱庙街道元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刘学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处理事故人员的(张某、高明凯、付庆红)身份证明、户口本、车票4500元;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与王明明的挂靠合同一份、刘洋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张某、高明凯、付庆红)户口本、车票15张(4500元)、被王明明、东平交通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洋洋驾驶车辆正常行使没有超速,对方超速酒后驾车还有占线行使撞到我车,应认定刘洋洋没有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而不是被告辩称的“正常行驶没有超速”。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明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4时25分许,在东平县××山镇鄣城村西的泰安至东平县的公路上,能见度一般,路面湿滑,原告的亲属刘学勇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洋洋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学勇、刘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3无责任。被告刘洋洋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明明所有,该客车挂靠在被告东平交通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被告王明明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死者刘某3、刘学勇为父子关系,刘某3为1950年10月5日出生,刘学勇为1978年9月6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原告高文英为1952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收入,与刘某3育有一子即刘学勇。原告张某为1978年8月15日出生,与刘学勇育有二子,长子即原告刘某1,2008年11月22日出生,次子即原告刘某2,2014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为:一、刘学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X20年)、丧葬费29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920元(高文英事故时年满64周岁,抚养16年,21495元x16年=343920元;刘某1事故时年满9周岁,抚养8年,21495元X10年÷2=107475元;刘某1事故时年满2周岁,抚养16年,21495元X16年÷2=171960元,但每年总额不超过21495元)、二、刘吉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76168元(刘吉敦事故时年满66周岁,34012元X14年=476168元)、丧葬费29098.50元。刘吉敦、刘学勇父子同一事故死亡,酌定每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洋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明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险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还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被告刘洋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勇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刘吉敦的被抚养人高文英的抚养费,此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车辆损失,但其未提供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因刘学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因刘学勇死亡其余损失999758.50元(1054758.50元-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299927.5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因刘吉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四、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因刘吉墩死亡其余损失451766.50元(506766.50元-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135529.95元;五、驳回原告高文英、张某、刘某1、刘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原告负担2178元,被告刘洋洋、王明明、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