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健与史相超、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史相超,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366号原告:李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相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68192256。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林,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健与被告史相超、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被告史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史相超返还李健押金60万元;二、一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健和史相超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钢筋《加工协议》一份,约定李健为史相超加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保利花园工程用钢筋,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李健向史相超交纳押金60万元,待工程主体封顶检验合格后全部返还押金,保利花园系一建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史相超的工程。该加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李健多次向史相超要求返还押金,史相超以该工程未交工验收为由拒绝返还,现李健了解到保利花园已经于2014年验收,史相超至今未返还李健押金,李健向史相超主张未果。史相超辩称,史相超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5日返还李健押金427000元、15000元、5万元、9万元,合计582000元。史相超另曾向李健借款,加上借款的利息以及剩余押金18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史相超的宝马车抵顶123万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完全消灭,史相超已经全部返还李健押金,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史相超并未将该押金条收回,导致成诉;2、李健将一建公司作为被告,请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健诉讼请求。一建公司辩称,其从未与李健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李健请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健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史相超收李健60万元押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史相超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5日向李健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史相超向李健还款50万元、并支付按照三分计算的利息15000元,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史相超向李健另借款375000元的事实。史相超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史相超返还李健押金427000元;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史相超偿还李健借款50万元;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史相超返还李健押金15000元;4、2014年1月26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史相超通过赵某返还李健押金5万元;5、《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史相超返还李健押金9万元;6、《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剩余押金18000元,另有借款及利息共计123万元,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宝马车以123万元进行抵顶,所有债权债务至此消灭;7、还清车贷证明一份,证明将宝马车抵顶给李健后,还有一部分贷款未还清,史相超也一直在还,直至还清;8、证人赵某、史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及赵某与李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押金60万元已全部返还李健的事实。一建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李健(承揽人、乙方)与史相超(定作人、甲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钢材,加工物质钢材经双方一起过磅后,交乙方加工,进出加工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标准,进出加工料重量抵销,多余部分退还甲方,甲方不出任何费用,乙方负责加工运输,甲方负责卸货,乙方交甲方押金60万元整,主体封顶后,检验合格后,无息返还全数押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60万元。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60万元,被告以已经返还原告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史相超向李健转款427000元(李健称该款为史相超偿还的代购钢材款,史相超称该款项为返还的押金);2013年9月25日,李健向史相超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史相超向李健转款5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两笔款为借款及返还的借款);2013年10月31日,史相超向李健转款15000元(李健称该款为史相超返还的利息,史相超称该款为返还的押金);2014年1月26日,史相超向李健转款5万元(李健称该款为史相超偿还的代购钢材款,史相超称该款为返还的押金);2014年2月27日,李健向史相超转款375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史相超向李健借款);2014年6月5日,史相超向李健转款9万元(李健称该款为史相超偿还的代购钢材款,史相超称该款为返还的押金)。2015年2月11日,李健(转让方、乙方)、史相超(出让方、甲方1)、孔凡杰(出让方、甲方2)、赵某(担保方、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1为实际车主,购买车辆按揭贷款时采用甲方2的名义,丙方按揭贷款担保人,甲方拖欠乙方款项人民币本息123万元,以车主名称为孔凡杰的冀D×××××宝马车抵顶债务;甲方应于2015年2月11日在邯郸同乙方当面查验车辆及相关证明凭证,并以所欠款项人民币本息123万元予以抵顶,甲、乙、丙三方自查验无误之日向乙方交付车辆上述相关手续,甲方继续承担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协议,直至银行合同到期为止,丙方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按揭贷款合同到期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拖欠款项不再追索,视为债务抵顶还清。再查明,赵某与李健通话录音显示:“赵某:李健,说实在话,因为这个事,刚开始的时候,你说要钱,我说他现在没钱,没钱想办法把他的宝马车弄过来,行,我就想办法把宝马车给你弄过来,现在你又说宝马车不行,不行,就给你顶房。你说这一步一步都是按照你的思路,你的想法去做的,对不对,你说现在车不行,我就想办法给你周旋,让他把车给你;李健:你别光说我这的,我说的2套房可以,把730开给他,让他把奥迪车顶过来;赵某:那是不可能的;李健:他是不想掏钱,不想给车,就想拿这2套房,几十万元就兑了,是不是这个意思;赵某:你说这个,要房合适还是要车合适,你说吧;李健:不管是怎么弄,他想不给我那么多钱;赵某:反过来再说呀,李健,当初是说用车给你们顶,你也同意了,老三也同意了;李健:我说你,顺利,你知不知道是730;赵某:你现在别说这个,反过来说,车也顶给你了,你现在又拿那个60万元跟他说事的,那60万元,换成你,你心里是怎么想的;李健:不是啊,当时真是740的话,咱们就没有那么多事了,如果是740的话,到市场上卖可以高卖20万元,对不对,你现在这个车,从14年到现在;赵某:那你把这个车退回来,换成房是不是比车值钱,你一直在纠缠这个,拿60万做文章,60万给你了,我现在都没有办法说;李健:不是60万做文章,咱没有说60万元做文章,做啥文章呀,是不是。现在是他欠人家的,又不想还那么多,说自已没有能力,又这个又那个;赵某:李健,这样说吧,就这一步步的,要宝马车,我就给你弄宝马车,把车给你以后,又觉得不合适,又要房,又说给你弄房,所有的一切是不是都是按照你的思路走的,是不是我在中间挺为难的;……赵某:我给你说,就这个2套房,把手续给我弄齐,完了以后,把车原封不动给他,手续;李健:我这边你放心吧,我把车还有条子都给他;赵某:60万条,包括车,给你顶车的手续全部给他,算清;李健:什么都给他,我还是那句话,我跟他原封不动的,60万元的押金我也给他,车也给他,两把钥匙一把都不少,车该怎么样就怎么样,车我动都没有动,他也别给我叽叽歪歪的,公里数还在那里。”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1月26日银行转账记录、《车辆转让协议》、证人赵某当庭证言及赵某与李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四份,《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健和史相超签订的《加工协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李健支付史相超60万元作为押金为其加工钢材,待主体封顶检验合格后,无息返还全数押金。李健现向史相超主张返还押金60万元,史相超称已返还李健582000元,尚欠李健押金18000元,加上之前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利息,以其所有的宝马车抵顶12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全清。史相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共向李健转款582000元,李健称上述款项系李健为史相超垫付的钢材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李健和赵某通话时赵某所说的“那你把这个车退回来,换成房是不是比车值钱,你一直在纠缠这个,拿60万做文章,60万给你了,我现在都没有办法说什么”、李健所说的“都给他,我还是那句话,我跟他原封不动的,60万元的押金我也给他,车也给他”,可以证实双方对宝马车抵顶债务123万元涉及到60万元押金的事实,史相超的证据及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健的证据和陈述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史相超已以宝马车抵顶了包括原告押金60万元在内的全部债务,李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向史相超主张返还押金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