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友升与刘霞、德州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友升,刘霞,德州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827号原告:申友升,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波,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铁西南路31号土产站沿街综合楼1幢1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营,总经理。原告申友升诉被告刘霞、德州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霞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二、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霞)出售坐落于绿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给乙方,并自2017年5月22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无任何正当理由要求提升房屋价款。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霞向原告邮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霞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刘霞辩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德州市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房屋的坐落、价款、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办理过户的时间,违约条款;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霞收到原告房屋定金1万元;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中介费3000元。证据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及邮政邮寄回单。证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霞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五、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原告在5月16日要求被告准备过户,办理付款,但是被告要求涨钱到58万元,否则不予出售。2017年5月22日录音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当日,原告已经把首付准备好,但是要求涨钱,拒绝办理过户。证据六,电信公司交款收据,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是153××××0621,和合同上被告电话一致。证据七,电信部门查询单两份,证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2日双方通话的电话号码、时间、时长和录音相符。被告刘霞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合同的出卖方位置,甲方有两列,明显是给夫妻双方留位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造成被告和丈夫也产生了一些矛盾。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不完整、只是录了一个片段,对之前原告违约产生矛盾的部分没有。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霞)出售坐落于绿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给乙方(申友升),房屋成交价格545000元,合同签订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55000元,剩余房款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银行审批、产权过户等事项。并约定2017年5月22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中中介费3000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乙方已向丙方缴纳的居间服务费,公证费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支付被告刘霞房屋定金1万元。支付第二被告中介费3000。2017年5月16日和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刘霞打电话商量办理银行贷款以及过户之事,因被告刘霞要求房屋涨钱而协商未果。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霞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其理由是因原告未交首付款155000元,构成违约,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刘霞1万元定金,被告刘霞也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应于2017年5月27日前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但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霞的电话录音来看,被告刘霞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高房屋售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刘霞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霞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霞虽然辩称原告违约,但被告刘霞在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下,便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15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市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霞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双倍返还原告房屋买卖定金20000元。二、被告刘霞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中介费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秀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