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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彦峰与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峰,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河南省安阳矿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24号原告:谢彦峰,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住所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负责人:邢风昌,职务:清算组组长。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组织机构代码:17247752-6。法定代表人:卜红斌,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生,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谢彦峰与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生,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的负责人邢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彦峰诉称,原告于1985年7月在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工作。1996年因矿井被淹,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按领导安排,统一回家等候通知,之后原告多次到煤矿要求上班未果。2016年11月份,原告补交养老保险时才得知煤矿已将自己除名。该除名决定未书面告知原告,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已被吊销,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作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的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确认原告与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自198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6年至今期间生活费30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0720元。6、判决被告未缴纳基本养老、医保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请求予以赔偿。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辩称,1、原被告之间至除名之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企业改制时,政府改制工作组审定的除名人员不在经济补偿范围;3、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4、原告长期失联,且户口迁回原籍,到退休时间才想起单位,我单位无力为其办理退休;5、原告办理低保是社区按照居民办理的,不是按照职工办理的;6、2009年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工作人员失误所致,2009年改制时,工作组是按照除名文件决定的;7、移交劳动代理后按自由职业自行缴费与我单位无关;8、煤矿96年停产,99年地面资产被哄抢,劳资档案及财务档案被盗丢失。2010年将原告档案交劳动局代理,以后其自行缴费与我单位无关。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辩称,同意清算组意见,且岗子窑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矿务局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彦峰是1986年在岗子窑煤矿参加工作,1996年12月29日岗子窑煤矿将原告除名。2017年4月24日,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撤销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确认谢彦峰与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自198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裁定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支付原告自1996年至今期间生活费30万元。4、裁定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5、裁定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0720元。6、承裁定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清算组给谢彦峰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如不能补缴,给谢彦峰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4月26日,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谢彦峰主体不合格、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殷老人仲不字(2017)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999年9月20日,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的营业执照。1996年12月29日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1996)56号文件已将原告谢彦峰除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1996)56号文件复印件1份、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谢彦峰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云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