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68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农民。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玉泉西路8号中铁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6104041977********。特别代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2017)陕0429执6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7)陕0429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对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24192元,被执行人已履行了14192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剩余10000元,承担了本案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6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师爱民审判员 田 飞审判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