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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黎光荣、丁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光荣,丁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光荣,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娜,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上诉人黎光荣因与被上诉人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光荣上诉请求:改判其在延期还款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丁娜在诉状和庭审中均未主张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延期利率只能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丁娜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黎光荣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黎光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丁娜借款40000元。黎光荣向丁娜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黎光荣分文未还。故丁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黎光荣承认丁娜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丁娜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娜依据黎光荣出具的借条要求黎光荣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丁娜要求黎光荣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故黎光荣应当按照约定月息贰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丁娜主张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用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双方虽然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对逾期后的利息黎光荣仍应当按照月息贰分支付。黎光荣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黎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丁娜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黎光荣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黎光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丁娜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向丁娜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黎光荣分文未付,为此丁娜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丁娜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判令黎光荣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4万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黎光荣关于丁娜未要求其按约定利率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光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黎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晟审 判 员  龙 琴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霏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