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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赵利琼与谢存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琼,谢存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843号原告:赵利琼,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被告:谢存礼,男,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赵利琼与被告谢存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存礼赔还原告赵利琼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谢存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存礼平时以承建农村建房为主。2015年4月4日,被告谢存礼以缺乏资金支付小工工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雨龙村赵利琼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利息5分,还款日期一个月(2015年5月4日)。此据。借款人:谢存礼,担保人:张跃青。2015年4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存礼未作答辩。原告赵利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利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利琼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谢存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存礼向原告赵利琼借款2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短信交流内容打印件四页,证明原告赵利琼一直向被告谢存礼催要借款。被告谢存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赵利琼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谢存礼因从事房屋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利琼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谢存礼出具借条交原告赵利琼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雨龙村赵利琼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利息5分,还款日期1个月(2015年5月4日)。此据。借款人:谢存礼,担保人:张跃青。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利琼多次催要,被告谢存礼未赔还借款本息,原告赵利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利琼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赵利琼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谢存礼依法应当赔还原告赵利琼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原告赵利琼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其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支持其利息主张。综上,原告赵利琼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存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存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赵利琼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谢存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云审判员  牛桂英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龙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