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徐永霞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徐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6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银行职员。被告张百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凌庆娟,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姜宪军,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丽华,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长文,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永霞,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徐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成、凌庆娟、徐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9,785.45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二、判令上述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百成、凌庆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宪军、李丽华系夫妻、被告刘长文与徐永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百成、姜宪军、刘长文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张百成、姜宪军、刘长文各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张百成、姜宪军未偿还借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去家中实地催缴无果,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百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5,302.45元,被告姜宪军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4,483.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徐永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89,785.45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姜宪军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贷款时我们是三户联保,现我欠贷款34,483.00元。李丽华辩称,我和姜宪军答辩一致。刘长文辩称,贷款情况属实,我已将自己名下的贷款还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张百成、凌庆娟、徐永霞未提出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张百成、姜宪军各贷款40,000.00元及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为贷款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及借款人收到贷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合法身份。4、被告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徐永霞户口复印件,证明三组贷款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邮政银行与张百成、姜宪军、刘长文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张百成分别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13.5%,贷款用途包地,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政银行按约定向张百成、姜宪军、刘长文发放了借款。同日张百成、姜宪军、刘长文成立三户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约期届满后,张百成、姜宪军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百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5,302.45元,被告姜宪军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4,483.00元。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张百成、姜宪军、刘长文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邮政银行按约履行合同,张百成、姜宪军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百成、凌庆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宪军、李丽华系夫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褚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邮政银行请求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对各自贷款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徐永霞系联保小组成员,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张百成、姜宪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成、凌庆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302.45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二、被告姜宪军、李丽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4,483.0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三、被告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对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长文、徐永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刘长文、徐永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89元,由被告张百成、凌庆娟、姜宪军、李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光审 判 员 杨海涛审 判 员 姬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锴书 记 员 郭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