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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1652朱云生与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生,徐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652号原告:朱云生,男,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徐志军,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朱云生与被告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长期不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志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于2014年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8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底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云生借款28万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徐志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