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建国与茆亚飞、利辛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县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国,茆亚飞,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利通运输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富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芮城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277号原告卢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茆亚飞,男,汉族。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利通运输公司)。负责人武利勤,职务不详。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富民运输公司)。负责人于大伟,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芮城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狄盼攀,男,汉族。原告卢建国诉被告茆亚飞、利通运输公司、富民运输公司、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人保芮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卢建国车辆损失费66261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9761元;2、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人保芮城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茆亚飞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系事故主车及挂车实际车主,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利通运输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民运输公司,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是在实习期内无适格驾驶人员陪同上高速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茆亚飞驾驶的事故车辆皖S727**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茆亚飞驾驶车辆豫LA7**号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承担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芮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实习期内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范围上属责任免除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施救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属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鉴定,对此提出异议;车损残值应扣除15000元-20000元较合适;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茆亚飞驾驶皖S727**豫L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82KM+550M处,在避让前方变更车道的由原告卢建国驾驶的豫MDN7**号小型轿车过程中,致车辆货物掉落于豫MDN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渭西公交认字[2017]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茆亚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建国花费施救费1000元。2017年6月1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MDN7**长安牌轿车作出渭恒评字[2017]第114号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5000元。原告卢建国花费评估费2500元。2017年6月20日,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对豫MDN7**长安牌轿车进行了回收。经查,原告卢建国驾驶的豫MDN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卢建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芮城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茆亚飞驾驶的皖S72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茆亚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LA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茆亚飞,未投保保险。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事故事实,原告卢建国驾驶的豫MDN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芮城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茆亚飞驾驶的皖S72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茆亚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LA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茆亚飞,未投保保险。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争议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卢建国认为本起事故原告卢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茆亚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茆亚飞、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争议二: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豫MDN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卢建国,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实际车主系他人,并非原告。原告提供了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争议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6261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茆亚飞、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鉴定书,被告茆亚飞、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卢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茆亚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茆亚飞、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卢建国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被告茆亚飞、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能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6261元、施救费100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5000元(已扣减残值)、施救费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以被告茆亚飞驾驶车辆豫LA7**号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承担范围,拒绝赔偿,因事故车辆货物掉落于豫MDN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系主车掉落货物,故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人保芮城保险公司以原告在实习期内无适格驾驶人员陪同上高速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实习期内无适格驾驶人员陪同上高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损失由原告承担10%,再下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亳州保险公司、人保芮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按照45%进行赔偿。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茆亚飞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国下余车辆损失费63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64000元的45%即28800元,共计3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国下余车辆损失费63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64000元的45%即28800元。三、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茆亚飞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茆亚飞承担45%即1125元。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卢建国承担424元,由被告茆亚飞承担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