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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李学贵与赵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贵,赵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103号原告:李学贵,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双海,男,198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学贵与被告赵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双海立即给付摩托车欠款822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双海于2015年1月22日从李学贵处购买摩托车一台,共欠摩托车款822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经索要未果,现要求赵双海还款付息。被告赵双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学贵提举的由赵双海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赵双海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学贵提交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乌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双海下落不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学贵与赵双海之间基于购买摩托车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双海为李学贵出具的欠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据,赵双海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就欠款利息约定明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李学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学贵欠款本金822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82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人民陪审员丁桂杰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