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秀英与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英,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686号原告:蒋秀英,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10957X,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周灿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秀英与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被告万安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安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万安陵公司因万安宫项目建设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日其向万安陵公司交付50000元现金,万安陵公司向其出具了现金收据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7%。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安陵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7%,其方未归还过本金或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蒋秀英与万安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万安陵公司为万安宫项目建设向蒋秀英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17%,借款利息8500元。万安陵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当日,万安陵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蒋秀英现金50000元,并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万安陵公司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秀英与万安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万安陵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本金,本院对蒋秀英要求万安陵公司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蒋秀英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秀英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