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爱明、陈松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爱明,陈松焕,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708号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乔均安。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爱明,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陈松焕,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峰。委托代理人:司马强,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爱明、陈松焕、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告平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焕、嘉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爱明、陈松焕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67051.58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以上费用共计2567051.58元;2、被告平爱明、陈松焕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1341元;3、被告嘉晟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爱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平爱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月利率4.6667‰上浮140%执行,执行贷款月率11.2‰,借款人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若发生逾期,被告平爱明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嘉晟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平爱明发放贷款,但被告平爱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平爱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67051.58元。被告陈松焕作为被告平爱明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平爱明、陈松焕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嘉晟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爱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嘉晟公司恶意串通违规放贷,因此《个人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该笔借款是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公司)用职工名义借的款,应由实际使用人亚立公司归还,被告嘉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松焕、嘉晟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爱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平爱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6667‰上浮140%执行,执行贷款月率11.2‰,借款人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若发生逾期,被告平爱明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1月9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2015年1月20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自愿为被告平爱明向原告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并按照其与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平爱明的委托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亚立公司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平爱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67051.58元。2015年1月15日,亚立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本案涉诉借款实际被亚立公司使用,只是借用员工名义贷款,其实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每月所产生的利息和到期所承担的还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亚立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借款计收复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平爱明称原告与被告嘉晟公司恶意串通违规放贷,让亚立公司用23名职工名义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被告平爱明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平爱明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平爱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借款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因原告将本案借款汇入被告平爱明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松焕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嘉晟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自愿担保确认函、提请放款通知书系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平爱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其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嘉晟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平爱明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平爱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67051.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以后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松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爱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萍审 判 员  余照利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