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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诉被告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8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蒯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瑞,男,回族,1993年1月2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王卫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刘旭美,女,回族,1963年7月2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现羁押于溧阳监狱竹箦煤矿第二十九监区。被告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113558887472X。法定代表人谢远建。委托代理人刘那,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被告王天瑞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天瑞向原告借款192万元,王天瑞以本市栖霞区马群大庄5号钟山绿郡花园6幢3单元105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王卫民、刘旭美承诺作为王天瑞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绿建地产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92万元,但被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7年06月22日已连续62期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天瑞清偿截止2017年06月22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915614.15元、利息615442.04元(以1915614.1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06月2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184596.05元(以逾期还款本息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06月2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合计2715652.24元,以及自2017年0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天瑞承担本案律师费121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王卫民、刘旭美、绿建地产公司对王天瑞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本市栖霞区马群大庄5号钟山绿郡花园6幢3单元1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天瑞、王卫民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刘旭美辩称,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保留房子,但因尚在监狱服刑,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具体还款方式。被告绿建地产公司辩称,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绿建地产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因贷款合同中约定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之前曾就相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已宣布提前清偿的债务截止日期,故该公司仅对该时间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因王天瑞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故应当优先行使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由绿建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天瑞(借款人)、绿建地产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金额为19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适用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1688‰;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绿建地产公司专用账户;本合同由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上述三方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王天瑞将其所购位于栖霞区马群大庄5号钟山绿郡花园06幢3单元105室房屋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绿建地产公司为王天瑞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0日,王卫民、刘旭美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天瑞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6日,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将192万元划至绿建地产公司的账户内。王天瑞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06月22日止,共计欠中行下关支行借款本金1915614.15元,利息615442.04元,罚息184596.05元。截至庭审时,三被告未发生还款行为。另查,王天瑞系王卫民与刘旭美之子。2012年6月27日,中行下关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绿建地产公司,后中行下关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下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再查,中行下关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谢刘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行下关支行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合同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绿建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卫民、刘旭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行下关支行依约放贷后,王天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行下关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中行下关支行主张王天瑞提前清偿截止2017年06月22日共计欠中行下关支行的借款本金1915614.15元,利息615442.04元,罚息184596.05元,共计2715652.24元,并承担自2017年0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由于王天瑞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下关支行为解决争议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王天瑞应当承担,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对中行下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卫民、刘旭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权并未生效,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建地产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期限问题。根据《个人一手住房抵押合同》及通用条款约定,绿建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故绿建地产公司应对目前已发生的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绿建地产公司抗辩其应当仅对第一次起诉时所称合同提前解除之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一手住房抵押合同》及通用条款第4条第2款与第5款的约定,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绿建地产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并未得以免除,结合合同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合同》及通用条款的缔约目的,绿建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应包含因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全部债务,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绿建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如承担还款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王天瑞追偿。被告王天瑞、王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截止2017年06月22日的借款本金1915614.15元、利息615442.04元(以1915614.1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06月2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184596.05元(以逾期还款本息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06月2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合计2715652.24元,以及自2017年0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121000元;三、被告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对(一)项中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及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王天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8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183元,由被告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天瑞、王卫民、刘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对受理费28583元,公告费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皮轶之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洁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