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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宏、秦婷等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秦婷,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586号原告:姚宏,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来宝,住安徽省旌德县,系原告姚宏之父。原告:秦婷,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郭金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姚宏、秦婷诉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秦婷、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宏、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991元、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1693元,合计8684元;2.退还两原告办证预收款1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1套,价款为338715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交房的,按日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零点八的违约金。现被告已逾期258天,造成原告损失,现依法具状法院。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底前交付房产证、土地证及完善小区基本配套设施,满足基本入住条件。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6991元、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1693元、退还两原告办证预收款13000元无异议。被告正在积极努力的向有关房管部门提交办证手续,是否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不是被告能决定的。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6991元、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1693元并退还其办证预收款1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底前交付房产证、土地证及完善小区基本配套设施,满足基本入住条件,因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主体系两原告,被告仅负协助义务,而非办证义务,故对于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区业主享有对小区基本配套设施的共有权,且不可分割,原告仅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完善小区基本配套设施,满足基本入住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宏、秦婷逾期交房违约金6991元、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1693元并退还办证预收款13000元,合计21684元;二、驳回原告姚宏、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姚宏、秦婷负担50元,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慧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