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伟平与谢建发、蔡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平,谢建发,蔡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156号原告:朱伟平,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玮,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建发,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蔡尚英,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朱伟平与被告谢建发、蔡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黄唯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发、蔡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建发、蔡尚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建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朱伟平借款20万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本案案涉借款是在被告谢建发与被告蔡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尚英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上述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谢建发未作答辩。被告蔡尚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谢建发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后,被告谢建发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建发与蔡尚英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显示,直至该信息打印日期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谢建发与蔡尚英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存折、《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建发、蔡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谢建发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兴业银行存折载明的取款记录佐证,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谢建发作为借款人理应清偿借款。鉴于《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谢建发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尚英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蔡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发、蔡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伟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谢建发、蔡尚英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建发、蔡尚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