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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曹某2、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曹某2,姜某,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600号原告:翁某。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1,五分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曹某2,男,1968年04月0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被告:姜某,女,1970年07年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被告:石某,男,1969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男,1978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1,男,198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7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曾某2,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为信用社)与被告曹某2、姜某、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1、被告曹某2、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2、姜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04月30日,曹某2、姜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04月10日到期,截止2017年06月30日贷款本息共计337126.14元,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曹某2、姜某及担保人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特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某2、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承认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现在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04月30日被告曹某2、姜某共同自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25‰,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机械的事实;被告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作为保证人为曹某2、姜某自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曹某2、石某、杜某、曾某1、曾某2均质证为:当时借款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目的是购买农用机械,但实际上被告曹某2将此款用于经营粮食,后因经营不善,导致按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授信期限为36个月,但当时要求每年还款一次,被告曹某2于2015年和2016年均如期偿还,当时被告曹某2经营状况已经出现不良,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原告不应当在2016年将贷款放给被告曹某2,故原告不应当再向保证人追究责任;同时曹某2在借款后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王某质证为:当时借款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目的是购买农用机械,但实际上被告曹某2将此款用于经营粮食,后因经营不善,导致按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授信期限为36个月,但当时要求每年还款一次,被告曹某2于2015年和2016年均如期偿还,当时被告曹某2经营状况已经出现不良,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原告不应当在2016年将贷款放给被告曹某2,故原告不应当再向保证人追究责任;同时曹某2在借款后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曹某2是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2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其公司,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份被告曹某2私自改变了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和2016年曹某2已经偿还了贷款,且曹某2已经是被失信人,原告仍将贷款继续放给曹某2,现曹某2的公司没有破产,建议扣押曹某2的公司财产。被告曹某2、石某、杜某、曾某1、曾某2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曹某2借款后变更了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将股权进行了全部转让的事实。原告质证为:被告自借款时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农用机械,被告将贷款用于经营粮食,是其私自变更的行为,曹某2将贷款用于其公司与原告无关;曹某2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告知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30日,曹某2、姜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04月10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1.2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某2借款后经结算仍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后被告曹某2、姜某便一直未结算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被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曹某2、姜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属于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五被告仍处于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连带清偿借款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提出被告曹某2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变更了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将股权进行了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故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2014年04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变更和撤销与曹某2在借款后擅自变更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2、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9月21日起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石某、杜某、曾某1、王某、曾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送达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508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