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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恢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某,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被执行人黎某某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与被执行人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黎某某应支付(2016)桂1202民初199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期赔偿款9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与被执行人黎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黎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赔偿款(含第一次申请)共计17500元,案件受理费322元,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2000元,2018年开始每年底前支付3000元至4000元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13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