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诉被告米攀、杨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米攀,杨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965号原告:张丽,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特别授权),96301部队法律顾处律师,工作证号:10210201390992190。被告:米攀,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三妹,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丽诉被告米攀、杨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攀、杨三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偿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米攀原系战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米攀以搞人防工程绿化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工程结束后给原告2分的利息。原告从同事付永军处要回欠款十万元,从同事杨汉举处借款4万元,筹得15万元后,于2013年11月9日,给被告米攀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米攀、杨三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米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米攀交付了15万元借款。被告米攀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借款后,被告米攀陆续偿还5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0日,被告米攀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载明12月20日以前的收条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米攀未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米攀与被告杨三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被告米攀与被告杨三妹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5、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米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已偿还5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米攀随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米攀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1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对利息约定进行举证,应视为借款不存在利息。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米攀、杨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三妹应与被告米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三妹与被告米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攀、杨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丽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共计6735元,由原告张丽负担2915元,被告米攀、杨三妹共同负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