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国坚与焦永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坚,焦永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26号原告:张国坚,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永惠,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国坚诉被告焦永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永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晶灯饰配件。2014年双方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204元,结算后双方仍有交易,2016年1月3日再次结算时,被告确认原告货款66445元未付,并口头承诺会在2016年2月清偿完毕,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焦永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晶灯饰配件。至2016年1月3日结算时,被告确认原告货款66445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催款通话录音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焦永惠拖欠原告货款66445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催款通话录音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永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国坚支付货款664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永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康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