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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红莲与严明明、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莲,严明明,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020号原告曹红莲,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明,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0546097F法定代表人:秦仲国,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6249133T负责人唐祯林,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红莲因与被告严明明、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红莲于2017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协商鉴定通知送达给严明明、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曹红莲、严明明、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冬冬、被告严明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严明明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安和村至横堤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崔安和村至横堤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岳建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岳建亮及曹红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垣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7]第0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明明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建亮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红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严明明、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严明明和被告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予以增加;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红莲的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等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严明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前期已经为曹红莲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交通费认定,因曹红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其本人及护理人确需花费交通费用,结合曹红莲就医时间、地点、期限,本院对500元票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9日18时许,严明明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安和村至横堤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崔安和村至横堤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岳建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岳建亮及曹红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0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明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建亮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红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红莲被送往长垣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肱骨外科髁颈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7164.78元(其中严明明支付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曹红莲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严明明驾驶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严明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建亮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红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严明明驾驶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严明明对曹红莲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严明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曹红莲的损失有医疗费17164.78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计款1858.66元(11696.74元÷365天×58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5380元(33857元÷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70元(15元×58天);营养费计款870元(15元×5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643.4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曹红莲医疗费5000元(赔偿同事故伤者岳建亮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738.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904.78元,按严明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严明明承担9733.34元(13904.78元×70%),扣除严明明已支付的8000元,严明明应再承担1733.34元。曹红莲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红莲请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红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38.66元;严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红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3.34元;驳回曹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严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