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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余蛟、李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蛟,李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余蛟,喊名“朵朵”,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金溪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婷,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溪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余蛟、李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余蛟、李婷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余蛟接到徐校中(喊名“胖子”)的电话,对方称要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以下俗称:冰毒),并让吴余蛟将冰毒送至金溪县秀谷镇公路段门口处。后吴余蛟赶至约定地点将200元的冰毒(约0.8克)卖给徐校中。2、2016年8月7日或8日9时,被告人吴余蛟接到徐校中的电话,对方称要向其购买100元冰毒,吴余蛟则让其到金溪县金溪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后吴余蛟在金溪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其越野车内将100元冰毒(约0.4克)卖给徐校中,徐校中向其支付了100元现金。3、2016年8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余蛟接到万某(喊名“细贼)的电话,对方称要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并让吴余蛟将冰毒送至金溪县公路段门口处。后吴余蛟赶至约定地点将100元的冰毒(约0.4克)卖给万某,万某则用从黄某处拿的100元现金支付给吴余蛟。4、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余蛟询问李婷是否能联系到毒源,李婷便电话联系李某亮(已判刑)问是否有多余的毒品,在确定李某亮处有毒品后李婷伙同吴余蛟在李某亮女朋友曾某的带领下,由吴余蛟驾车带三人到资溪县嵩市镇抚地村下陈斜组的李某亮鸭场。2016年10月18日1时39分,李婷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99)向李某亮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李某亮鸭场内从李某亮手上购买了约8克冰毒、1粒麻古(约重0.09克)。之后,吴余蛟驾车载李婷、曾某返回金溪县城。在返回的路上,李某亮打电话告知李婷说李婷支付的毒资太少,应支付1500元。李婷回到金溪县后,于18日下午18时许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方式给李某亮转账人民币200元作为毒资补偿。5、2016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余蛟通过其微信(账号:18×××32)联系车速辉(喊名:“老车”)(另案处理)(微信名称:死不掉,活不了)(微信账号:×××)向其购买毒品,两人随后又通过电话继续联系,随后吴余蛟通过其支付宝(账号:18×××32)一次性向车速辉支付宝(账号:186××××6035)转账毒资人民币1750元。后吴余蛟和李婷坐公交车从金溪县赶往抚州市,在抚州市剪子口两人坐上吴余蛟联系的一个朋友的越野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金樽KTV,在金樽KTV前面一条巷子内,吴余蛟从车速辉女朋友张俭昇手中买到约14.5克冰毒、5粒麻古(约重0.45克)。6、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余蛟、李婷驾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伟星小区,在一车库内,吴余蛟通过其支付宝[帐户名:绵绵]向车速辉女友的支付宝[帐户名:123(张俭昇)]转账5000元的方式(其中有2000元是由李婷支付宝[帐户名:婷]转账至吴余蛟支付宝,再由吴余蛟支付宝转账至车速辉女友支付宝)从车速辉手上购买了47.73克冰毒、11粒麻古(约重1.02克)。后在两人驾车回到金溪县秀谷某租房11栋准备销售冰毒给米某,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吴余蛟身上查获冰毒47.73克、麻古13粒(经称重为1.21克)。综上,被告人吴余蛟贩毒毒品:冰毒约71.83克、麻古17粒(约1.56克),合计约73.39克;被告人李婷贩卖毒品:冰毒约55.73克、麻古12粒(约1.11克),合计约56.84克。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余蛟、李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余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只是提供了毒资,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吴余蛟辩护人认为(一)两被告人均是吸毒者,第四起所说的8.09克毒品,是两被告自己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二)第五起所说的贩卖14.95克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三)第六起所说贩卖48.94克毒品具有特情引诱犯罪,涉案毒品全部被追缴,未流入社会,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婷辩护人认为:(一)第四起所说的购买8.09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第六起在“老车”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借支2000元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帮助犯);(三)被告人李婷涉毒品数量应以出借2000元购入毒品数量18克来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余蛟接到徐校中(喊名“胖子”)的电话,对方称要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以下俗称:冰毒),并让吴余蛟将冰毒送至金溪县秀谷镇公路段门口处。后吴余蛟赶至约定地点将200元的冰毒(约0.8克)卖给徐校中。2、2016年8月7日或8日9时,被告人吴余蛟接到徐校中的电话,对方称要向其购买100元冰毒,吴余蛟则让其到金溪县金溪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后吴余蛟在金溪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其越野车内将100元冰毒(约0.4克)卖给徐校中,徐校中向其支付了100元现金。3、2016年8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余蛟接到万某(喊名“细贼)的电话,对方称要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并让吴余蛟将冰毒送至金溪县公路段门口处。后吴余蛟赶至约定地点将100元的冰毒(约0.4克)卖给万某,万某则用从黄某处拿的100元现金支付给吴余蛟。4、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余蛟询问李婷是否能联系到毒品,李婷便电话联系李某亮(已判刑)问是否有多余的毒品,在确定李某亮处有毒品后李婷伙同吴余蛟在李某亮女朋友曾某的带领下,由吴余蛟驾车带三人到资溪县嵩市镇抚地村下陈斜组的李某亮鸭场。2016年10月18日1时39分,李婷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99)向李某亮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李某亮鸭场内从李某亮手上购买了约8克冰毒、1粒麻古(约重0.09克)。之后,吴余蛟驾车载李婷、曾某返回金溪县城。在返回的路上,李某亮打电话告知李婷说李婷支付的毒资太少,应支付1500元。李婷回到金溪县后,于18日下午18时许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方式给李某亮转账人民币200元作为毒资补偿。5、2016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余蛟通过其微信(账号:18×××32)联系车速辉(喊名:“老车”)(另案处理)(微信名称:死不掉,活不了)(微信账号:×××)向其购买毒品,两人随后又通过电话继续联系,随后吴余蛟通过其支付宝(账号:18×××32)一次性向车速辉支付宝(账号:186××××6035)转账毒资人民币1750元。后吴余蛟和李婷坐公交车从金溪县赶往抚州市,在抚州市剪子口两人坐上吴余蛟联系的一个朋友的越野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金樽KTV,在金樽KTV前面一条巷子内,吴余蛟从车速辉女朋友张俭昇手中买到约14.5克冰毒、5粒麻古(约重0.45克)。6、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余蛟、李婷驾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伟星小区,在一车库内,吴余蛟通过其支付宝[帐户名:绵绵]向车速辉女友的支付宝[帐户名:123(张俭昇)]转账5000元的方式(其中有2000元是由李婷支付宝[帐户名:婷]转账至吴余蛟支付宝,再由吴余蛟支付宝转账至车速辉女友支付宝)从车速辉手上购买了47.73克冰毒、11粒麻古(约重1.02克)。后在两人驾车回到金溪县秀谷某租房11栋准备销售冰毒给米某,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吴余蛟身上查获冰毒47.73克、麻古13粒(经称重为1.21克)。综上,被告人吴余蛟贩毒毒品:冰毒约63.83克、麻古16粒(约1.47克),合计约65.3克;被告人李婷贩卖毒品:冰毒约47.73克、麻古11粒(约1.02克),合计约48.75克。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校中、黄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手机检查照片,个人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手机使用检查照片,称重照片,称重笔录,鉴定证书,样品信息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余蛟、李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其中吴余蛟贩卖冰毒约63.83克、麻古16粒(约1.47克),合计65.3克;李婷贩卖冰毒约47.73克、麻古11粒(约1.02克),合计约48.7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第四起所说的购买8.09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均认可从李某亮处购买了8.09克毒品,但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8.09克毒品被被告人卖给他人。况且两被告均是吸毒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吴余蛟辩护人第(一)条,被告人李婷辩护人第(一)条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8.09克毒品不应计入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之中。关于被告人吴余蛟辩护人第(二)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余蛟从车速辉之处购买14.5克冰毒、5粒麻古,过了三天时间于2016年10月24日又从车速辉处购买了47.73克冰毒、麻古11粒,并且当天在其租住处将毒品卖给米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47.73克冰毒,13粒麻古,短短三天时间,被告人从同一人车速辉购买了62.23克冰毒,16粒麻古,并且在贩卖时被当场抓获。另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该14.5克冰毒及5粒麻古是用于贩卖的,故被告人吴余蛟辩护人的第(二)个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4.5克冰毒及5粒麻古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之中。被告人吴余蛟辩护人第(三)个辩护意见,认为第六起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全部被追缴,且未流入社会,应属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特情引诱。另外被告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抓获,已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不构成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吴余蛟辩护人第(三)个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婷辩护人第(二)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婷出资2000元给被告人吴余蛟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李婷辩护人第(三)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结合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形成完事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人李婷参与帮助了第六起的全部毒品数量的购买。故被告人李婷辩护人第(二)、(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余蛟、李婷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婷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是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被告人吴余蛟、李婷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余蛟、李婷有绝大多数被认定的毒品未贩卖出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余蛟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婷在该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处罚或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余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双丽霞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