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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95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凤,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杨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3328.6元,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10716.6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借款本金43328.6元,利息、违约金、罚息依据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153天),共4358.96元,并以此计算承担2016年7月3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相关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18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328.6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43328.6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个人信贷服务平台即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向原告借款51994.32元,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0391010038的借款协议。为使双方借款顺利履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信息咨询、手续审核、实地考察等业务活动,并依借款协议及被告与上述三公司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分别为6796.14元、599.66元和2598.52元,共计9994.32元,另因被告借款发生实地考察费用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94.32元,由其替被告支付后,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依约履行代为支付费用10194.32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41800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1994.3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3408.51元,共计18个月,每月23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其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法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等额本息,剩余15期款项逾期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其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罚息、复利等费用。为实现债权,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186元,依据借款协议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其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三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和约定(或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严重违约,已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侵犯其合法债权利益。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391010038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三页;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两页;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一页;证据2、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5.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一页;6.收据三份一页;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的事实;7.转账凭证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五页;10.河南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一页;证据9、证据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信和公司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将在借款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消费向原告借款51994.32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3408.51元,服务费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原告将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后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了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等信息。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被告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并为被告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公司根据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被告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按协议约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796.1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99.6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598.52元,三项费用共计9994.32元。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日,被告出具委托扣款协议书,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每月从授权人指定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2014年10月27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咨询费6796.14元、审核费599.66元、服务费2598.52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1800元;被告偿还了三期本息(其中本金8665.7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5月9日,原告与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所律师高楠担任原告诉杨小凤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金额为3186元;2016年5月10日,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就该律师费用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但该费用总计应以法定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服务费。被告杨小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43328.6元;二、被告杨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服务费(费用总计以433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灿灿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954号(2017)豫08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