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敏与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251号原告:王敏,女,1978年3月21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鸿源写字楼8楼。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该单位职员。原告王敏与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2017年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47,703.00元,并承担货款3倍的赔偿责任,共计190,812.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2016年3月份开始,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重庆路交汇处(香格里拉对面)的苏宁易购商场与宽城区枫林家居馆联合举办家具展销活动,王敏多次到苏宁易购商场内的枫林家居馆展销处询问家具情况,从2016年5月开始,王敏陆续从枫林家居馆购买定制类实木多层柜体、美国红像木门板的橱柜、衣帽间、吧台及酒架、储物间及浴室柜等家具,共计47,703.00元。但是,到目前为止,枫林家居馆并未按照要求提供王敏订制的实木柜体板材,只是提供安装了部分定做家具的柜体、板材部分,没有送货的有:衣帽间板材、五金、实木门;柜体五金、实木门;吧台酒架、实木架、五金;储物间吊柜板材、五金、实木门;电脑桌板材、五金、实木门;卫生间成品浴室柜。特别是王敏定做的是实木多层板,但是现已经安装的所有柜体板材都是颗粒板材,明显具有欺诈性质。另外,枫林家居馆已经从苏宁易购商场退出,目前无法联系上。王敏之所以愿意在苏宁易购商场购置昂贵商品,本身就是出于对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信任,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也应该维护消费者在商场内购物时的合法权益,但是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只是帮忙联系、寻找未果,多次推诿逃避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和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奈王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愿人民法院能依法判如所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王敏错列诉讼主体,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是王敏列明的主体,也并无王敏在起诉状中列明的相关企业,根据王敏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即使依照王敏起诉状中表述,王敏向枫林家居购买本案诉讼标的物定制家具,那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是枫林家居,并非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从未向王敏收取货款,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销售者枫林家居予以解释说明,法院应驳回王敏的起诉。第二,王敏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从未与枫林家居联合举办家具展销活动,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曾举办过展销会,王敏也未能举证证明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枫林家居存在展销关系,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向枫林家居收取过展销费、租金等费用,王敏认为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是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显然认识错误。第三,王敏请求三倍赔偿明细证据不足。王敏并未举证证明其定制的家具是实木多层品质,无法认定涉案家具实木颗粒材质为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三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欺诈,王敏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并不适用三倍赔偿规定。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3月5日至25日期间,枫林家居馆在苏宁易购商场内设置了展览厅,并在宣传板上写明“苏宁易购携手枫林家居馆买就送”。王敏在苏宁易购商场内枫林家居馆订购家具,并与枫林家居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附报价单与橱柜明细,王敏定制的家具板材为实木多层板材,具体定制家具明细为:橱柜14,863.00元、衣帽间柜体8,740.00元、实木门8,640.00元、橱拒五金件560.00、衣帽间五金件180.00元、橱柜吧台实木架680.00元、吧台酒架2,160.00元、储物间电脑桌2,650.00元、吊柜2,260.00元、浴室柜6,970.00元,共计47,703.00元。王敏已支付全部的家具款项,其中2016年5月19日通过长春市苏宁电器销售中心支付了10,000.00元。现枫林家居馆已将上述家具部分(橱柜门没有交付,部分家具不符合约定的尺寸)送至王敏住宅,并安装了部分家具。本院认为,王敏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上述商品,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范畴”,其合法权益应当受该法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一般情形下,由于展销会、租赁柜台的销售者系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提供者,其与场地或柜台的出租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消费者完全可以直接向销售者主张维权,但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实际销售商已撤走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消费者向实际销售者主张权益,显然存在诸多障碍,也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因此,让市场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先行承担赔偿的责任显然更能及时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故本案中王敏将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对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此规定预设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经营者,而非场地提供者,故王敏要求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价款的3倍补偿性赔偿于法无据。关于王敏主张枫林家居馆交付的家具非合同约定的实木多层板而是实木颗粒,虽其提供了与“孔笠慧”的通话录音和家具的照片,但该录音证据王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以及孔笠慧的身份,而从照片上亦无法确认家具的材质,故仅以此录音证据和照片来证明王敏所主张的枫林家居馆所交付的家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欺诈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但通过现场勘查发现,王敏实收的家具所用隔板确系实木颗粒,而双方合同约定,经销商所提供的家具应为实本多层,且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因此,此行为应属违约行为,不易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是此违约行为亦给王敏造成了损失,故对王敏要求获得赔偿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是有些家具其已投入使用,故应对未予交付及不符尺寸的部分适当予以保护30,000.00元。此款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王敏有权要求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而且枫林家居目前行踪不明,王敏作为消费者直接向其主张权益显已存在障碍,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商场方,由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能够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3,000.00元,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