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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建华、赵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华,赵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703号原告: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号第*层**层。法定代表人:马仁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锦辉,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华、赵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仁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金,被告陈建华、赵锦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波、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为防止被告拖欠货款数额进一步增大,2014年2月始,原告要求被告现款提货,双方合作到2015年5月中旬。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2014年9月3日,被告陈建华曾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明确了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9000元。《货款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建华要求其偿还拖欠的货款1569000元,但被告陈建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因原告的不断催收,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建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收回2014年9月3日的《货款欠条》。新出具的欠条写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惠乐电子机械厂陈建华尚欠原告货款1569000元整”,同时备注了还款计划。但被告陈建华出具欠条后,一直没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杭州萧山所前镇惠乐电子机械厂(以下简称惠乐电子机械厂)是被告盗用案外人吕尚娥身份证于2010年9月15日设立。案外人吕尚娥是一位体弱多病的农村老人,从未出门办过企业。被告陈建华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一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产品。只是在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时,才在欠条上注明“惠乐电子机械厂”。惠乐电子机械厂已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其登记经营人吕尚娥已于2016年3月13日离世,被告陈建华是该厂实际经营人。根据法律规定,惠乐电子机械厂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人陈建华承担。被告陈建华、赵锦辉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华与原告之间的经营之债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2013年期间系夫妻关系;3.欠条1份,转账记录5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9000元,被告赵锦辉向原告转账26350元,两被告是共同经营人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情况、设立登记申请书、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惠乐电子机械厂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并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经营者吕尚娥时年74岁,申请书申请人栏处吕尚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5.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惠乐电子机械厂成立时,其经营者吕尚娥已经74岁,其有哮喘病,并且走路困难,于2016年3月13日去世;吕尚娥不识字,不会书写名字,从未办过企业,被告盗用吕尚娥身份证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6.车辆查询信息、房屋他项权利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建华拥有保时捷卡宴汽车,赵锦辉有三辆小车以及在杭州有一套155.6平方米的住宅;被告并非打工者,而是惠乐电子机械厂实际经营者。被告陈建华、赵锦辉答辩称:一、被告陈建华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系惠乐电子机械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陈建华系该厂厂长,本案货款系惠乐电子机械厂所欠,与被告陈建华个人无关;二、涉案欠条系被告陈建华在受胁迫状态下出具的,其内容不是被告陈建华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陈建华、赵锦辉已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赵锦辉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赵锦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警证明、短信、监控视频各1份,以证明原告威迫被告陈建华在其事先拟定好的欠条上签字;2.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案外人吕尚娥生前在杭州萧山投资设厂的事实。3.营业执照、任命书、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惠乐电子机械厂的经营者为吕尚娥,被告陈建华系吕尚娥聘用的员工,涉案货款系惠乐电子机械厂所欠,被告陈建华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5.录音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扣车胁迫被告陈建华在事先拟定好的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原2014年9月3日货款欠条作废”及“陈建华”签名系被告陈建华写的,其他内容是原告方业务员叶军写的,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户籍证明没有异议,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在原告方诱导下作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接警证明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有经济纠纷;对短信、监控视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属实,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聘用合同、任命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即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并提供了证据1接警证明、短信、监控视频予以证明,但该接警证明内容为被告陈建华于2015年5月26日向所前派出所报警,称车牌号为浙A×××××的保时捷轿车被盗抢,不是原告威迫被告陈建华出具欠条,而短信、监控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赵锦辉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方转账2635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惠乐电子机械厂的成立、注销情况,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处的吕尚娥非本人签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户籍证明,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调查笔录,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调查笔录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反映两被告的车辆、房产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惠乐电子机械厂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命书、聘用合同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由于聘用合同、任命书均没有经营者吕尚娥签名,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原告方人员叶军与被告陈建华的手机通话内容,内容为叶军开走被告陈建华的车辆,并向被告陈建华催款,没有反映原告胁迫被告陈建华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自动化控制设备生产、销售与电子产品配件加工维修。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26日,惠乐电子机械厂陈建华尚欠原告货款1569000元,备注还款协议如下:一、从2015年5月26日起,每月还款最低4万元;二、一年内还清所有欠款到2016年5月26日止;三、此协议未执行直接向温州瓯海法院起诉;四、原2014年9月3日货款欠条作废,落款处写明杭州萧山所前镇惠乐电子机械厂陈建华。原告方叶军在欠条右下方写明同意本还款计划。2017年7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26日下午15时许,所前派出所接陈建华自行到所报警,自称:“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恒发路2号厂区内的一辆车牌为浙A×××××的保时捷轿车被人盗抢了”。另查明:杭州萧山所前镇惠乐电子机械厂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经营者为吕尚娥(1937年3月15日出生,2016年3月23日死亡)。后该厂因歇业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登记。两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69000元的欠条,是否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对胁迫人而言,需存在胁迫的故意和行为,对于被胁迫人而言,其基于此发生恐惧,而做出违背其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欠条系在被告处出具,被告陈建华在出具欠条后向派出所报案,但其报案的内容为“轿车被盗抢”,并非其受到胁迫。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故可以确认被告陈建华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条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本案的被告主体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买卖主体为被告陈建华,两被告辩称本案的买卖主体为惠乐电子机械厂。经查明,惠乐电子机械厂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登记,该厂经营者为吕尚娥,且已于2016年3月13日离世,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欠条出具时惠乐电子机械厂已经注销。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26日惠乐电子机械厂陈建华尚欠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9000元,落款为杭州萧山所前镇惠乐电子机械厂陈建华,欠条上没有惠乐电子机械厂的印章,也没有吕尚娥签字确认。故被告陈建华在该欠条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惠乐电子机械厂,只能代表其本人。综上,两被告辩称本案的买卖主体为惠乐电子机械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陈建华的主体适格。争议焦点三,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本案欠条已经被告陈建华签字确认,被告陈建华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欠条内容反应,欠条出具时间最早是2014年9月3日,而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离婚,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款1569000元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之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锦辉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支付货款156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所有欠款到2016年5月26日截止。现被告陈建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从承诺还款最后之日之次日起,即2016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相应合法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思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0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