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贺成、刘占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贺成,刘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贺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敏,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再审申请人张贺成因与被申请人刘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296号和本院(2017)冀02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贺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双方曾合伙向钢厂供煤,因申请人不再与刘占敏合伙后,其心生不满,两次编造借款协议起诉申请人,其间矛盾重重。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系刘占敏伪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在一审中要求对《借款协议》中申请人签名真伪及签名时间、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官动员申请人不对签名时间和打印时间进行鉴定。因上述《借款协议》不是申请人所签,就附条件的提交如果鉴定结论歪曲事实鉴定为申请人所签,就继续要求对签字及打印时间进行鉴定。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后,申请人立即要求重新鉴定签字时间和打印时间,但一审、二审均未同意上述鉴定请求。刘占敏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借款人系张贺成亲笔所签。原审因张贺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签名书写时间、协议打印时间等鉴定所需材料,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张贺成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申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人张贺成之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从而认定张贺成称刘占敏伪造《借款协议》的主张依据不足,判令张贺成偿还刘占敏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另,申请人张贺成在原审要求继续对张贺成签名真伪进行重新鉴定,继续对张贺成签名时间及打印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张贺成并未就其要求对张贺成签名真伪重新鉴定的主张提供证据,且双方在原审均不能提供鉴定签名书写时间、协议打印时间所需的“合理怀疑时间、打印机型号及打印方式”等鉴定所需的材料,原审不予委托鉴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贺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翟慧环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