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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汪华玲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汪华玲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法定代表人:韩效华,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华玲,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汪华玲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被上诉人汪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圩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汪华玲以个人身份与其签订良种繁育合同,主体不适格;证人潘某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其证言不应采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汪华玲未能对农户进行田间指导,给韩圩村委会的农户造成了损失。汪华玲辩称,其主体适格,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从事小麦品种繁育收购。潘某是受其委托处理与韩圩村委会的合同事宜,对具体情况比较了解,可以作为证人。其未能回收全部农户种子的责任在于韩圩村委会。其依据合同,组织技术人员对韩圩村委会的农户进行了田间指导并提供了农药。汪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圩村委会向其支付种子款16562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日,汪华玲作为甲方、韩圩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麦优良品种预约繁殖收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提供繁殖面积2500亩,甲方负责安排繁殖品种,并提供繁殖用种子,乙方不得在繁殖田擅自使用自留种或调用他人种子;二、具体品种为烟农21、烟农19号(具体斤数另有收条),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小麦繁殖原种价格2.1元/斤;三、甲方负责制订技术方案并进行技术指导,乙方保证按技术方案和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栽培管理;繁殖用种子要求不入农户,由村组织统一用播种机播种,如种子不够,可以到公司领取,不允许补种其他品种;四、在小麦成熟时,乙方要及时组织用联合收割机单独收获,收获后及时晾晒并单独包装保管,甲方于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收购,水分控制在13%以下,发芽率不低于85%,净度达不到98%以上,按商品粮处理;如因气候或栽培管理不当造成发芽、变质或混杂,甲方有权拒绝回收并按甲方提供的麦种价格收取种子款;五、收购价格:当年小麦种收购价格按当地当时市场商品粮价格加价10%;六、乙方所繁殖麦种,每亩至少800斤缴给公司,少缴或不缴的每斤赔偿甲方当时收购价格的10%,待甲方收购结束后方可自由交易,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让外单位到农户家中套购。合同签订后,汪华玲委托潘某负责合同的具体执行,并分别于2009年10月3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1日共计给付韩圩村委会原种80250斤,后于2010年9月3日预付韩圩村委会小麦回收款20000元。2010年麦收后,汪华玲在韩圩村委会处收到原种款合计22900元。对剩余原种款项,韩圩村委会未予支付,汪华玲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后于2011年8月6日撤回起诉。因双方就给付种子欠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汪华玲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汪华玲、韩圩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小麦优良品种预约繁殖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汪华玲共计给付韩圩村委会原种80250斤,小麦回收款20000元,事实清楚,故韩圩村依法应予给付汪华玲的种子款为:原种款168525元(80250斤×2.1元/斤)、小麦回收款20000元,合计188525元。汪华玲自认在2010年麦收后共计收到韩圩村委会给付的原种款合计22900元,故韩圩村委会尚欠汪华玲的种子款数额为165625元。汪华玲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诉之撤回等于诉没有提出,汪华玲此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双方未约定给付种子款的时间,且根据汪华玲陈述及证人潘某证言,在2010年麦收后,汪华玲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因此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韩圩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华玲种子款165625元;二、驳回汪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韩圩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村委会担任会计,知道并帮忙潘某及汪华玲去收种子的事,之后潘某经常去找村委会要种子款。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合同签订后,汪华玲委托潘某负责合同的具体执行,向韩圩村委会送麦种,交到韩效华处的;和王冠一起送69950斤麦种卸到韩效华处;之后经常去催要麦种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汪华玲是否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已查明,汪华玲、韩圩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小麦优良品种预约繁殖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华玲签订及履行案涉种子种植回收合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汪华玲举证的案涉收条中载明的送麦种的主体有潘某、王冠,因该收条属债权凭证,现由汪华玲持有,虽然韩圩村委会对汪华玲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辩驳证据以证明真正的债权人另有他人或已经清偿债务,且证人潘某已经出庭证明其系受汪华玲授权委托履行案涉种植回收合同,同时证明王冠送的69950斤种子是和他一起送至韩效华处的。依照法律规定,潘某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或结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汪华玲,故汪华玲在之后因麦种的价款不能收回时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汪华玲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韩圩村委会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证人潘某及韩某均出庭作证,证实麦种的价款不能收回之后,潘某或汪华玲有经常向韩圩村委会催要货款的事实,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一直中断。故,韩圩村委会的此节上诉意见亦不能支持。另,韩圩村委会上诉认为汪华玲未能对农户进行田间指导,给韩圩村委会的农户造成了损失。既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韩圩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