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异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梁、青岛金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梁,青岛金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笃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28号申请执行人董梁。委托代理人徐冬霞,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金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扬,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波,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虹,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锦涛,经理。被执行人青岛笃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锦涛,经理。被执行人于某某。第三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梁与被执行人青岛金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笃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8号】过程中,第三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董梁与青岛金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笃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青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董梁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已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4月1日,董梁与第三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过公告或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相关债务人。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合法有效。第三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的“权利承受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董梁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且有书面转让合同,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慕慧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