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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甘年、胡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年,胡阳,甘梦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年,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阳,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甘梦云(甘年之妹),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甘年因与被上诉人胡阳、一审被告甘梦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涉案车辆哪些部件被损坏。车辆发生事故后,胡阳一直正常使用长达八、九个月,胡阳主张的损坏部件,是时隔半年之久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一审判决的3万余元未经鉴定部门鉴定,判决结果没有合法依据。胡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甘年、甘梦云赔偿车辆维修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阳与甘梦云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8日,甘梦云因其哥即甘年需要用车,便向胡阳借用其所有的鄂A×××××号奥迪A4小轿车,碍于情面,胡阳当晚将车辆借给了甘年。2016年4月9日,甘年在驾驶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所借车辆底盘部分受损,甘年自行将损坏车辆送至大冶市龙达轿车修理厂存放修理。当日,胡阳接到甘梦云电话赶到了修理厂,龙达轿车修理厂向胡阳出具了损坏车辆需要更换方向机、摆臂、油管、装饰板、消音器、减震装置等配件共需31886.91元、工时费需1600元的报价单。存放修理期间,甘年为损坏车辆更换了进油管,胡阳将自己以前换下的旧方向机临时换装到了车辆上。后胡阳将车辆开至4S店检查,2016年4月27日4S店为胡阳出具了损坏车辆需要更换动力转向器总成、摆臂、油管、饰板、消音器、减震装置等配件共需31886.91元的报价单。事故发生后因甘年未及时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双方因车辆维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诉讼中,胡阳申请对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2016年12月29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委托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的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回法院。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2017年1月9日,胡阳申请撤回了对甘梦云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胡阳、甘年对甘年借用胡阳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甘年在使用借用胡阳车辆时致使车辆哪些部件受损以及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胡阳提交了龙达轿车修理厂及4S店出具的应更换车辆损坏配件的报价单,用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用的损失情况。甘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报价单未注明时间,未经其确认,也未实际发生,同时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甘年借用胡阳车辆使用时造成损坏,且造成损坏后自行将车辆送至龙达轿车修理厂修理,在胡阳申请鉴定不能的情况下,甘年对胡阳证据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龙达轿车修理厂与4S店报价单报价金额一致的客观事实,以龙达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报价单来认定甘年在使用胡阳车辆时致使车辆零部件受损情况以及车辆维修损失的数额。综上所述,甘年借用胡阳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理应及时通知胡阳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但甘年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后再通知胡阳,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对事故现场及事故事实进行勘察和认定,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3486.9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胡阳有权要求甘年赔偿。事故发生后甘年为受损车辆更换了油管,在龙达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报价单中价值537.03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甘年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2949.88元。胡阳要求赔偿50000元无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胡阳要求撤回对甘梦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阳车辆维修款32949.88元;二、驳回胡阳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甘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8月15日龙达轿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车辆方向机和油管有故障,其厂更换了方向机和油管,方向机是车主自带的,油管是甘年购买的,其厂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文件。经质证,胡阳对甘年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龙达轿车修理厂老板与甘年系朋友关系,证明的内容与其证据矛盾。其方的证明是龙达轿车修理厂的老板在场的情况下开具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甘年借用胡阳车辆过程中致使车辆哪些部件受损以及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胡阳以龙达轿车修理厂出具的销货计数单和报价单来主张涉案车辆需更换方向机、摆臂、油管、装饰板、消音器、减震装置等配件共需31886.91元;甘年以龙达轿车修理厂的证明来主张涉案车辆已更换了方向机(胡阳自带)和油管(甘年购买),且没有出具过其他证明。龙达轿车修理厂分别给胡阳和甘年各出具一份材料中修理费用部分的内容相互矛盾。胡阳的另一份证据报价单,因既无出具方盖章,亦无甘年签字确认,且报价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该份报价单不具有证明2016年4月9日车辆损害赔偿问题的证明效力。胡阳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对于涉案车辆需维修费3万余元无法让人信服。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16年4月9日,甘年借用胡阳车辆造成损坏并自行将车开到龙达轿车修理厂,甘梦云电话通知胡阳车辆损坏。龙达轿车修理厂更换了该车的方向机(胡阳提供)和油管(甘年购买)后,胡阳将车辆开走。甘年借用车辆后致使车辆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维修的合理费用,鉴定部门又不予受理。为减少诉累,本院结合以上事实,酌情认定涉案车辆维修的必要部件为方向机和油管,因油管的费用甘年已经支付,故甘年还应赔偿胡阳车辆损失25658元。综上所述,因甘年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甘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阳25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阳负担525元,甘年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