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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悦芳、邓旭东与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悦芳,邓旭东,陈仁强,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异108号申请人:何悦芳,女,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旭东,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陈仁强,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强,总经理。被执行人: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旭东与被执行人陈仁强、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彬辉公司)、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佳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悦芳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等书面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邓旭东诉被告陈仁强、彬辉公司、佳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陈仁强应于2016年6月27日前归还原告邓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陈仁强应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原告邓旭东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仁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2016年6月27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邓旭东)。2016年8月,邓旭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18执5784号立案执行。2017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何悦芳及被执行人陈仁强、彬辉公司、佳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中载明:对2015年11月17日由青浦法院分别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39号、18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仁强、彬辉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调解书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沪0118执5784号、5785号;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彬辉公司名下、位于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9∕5丘)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青XXXXXXXX**),并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陈仁强名下位于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XXXXXXXX**);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陈仁强、彬辉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冻结的被执行人彬辉公司财产而享有的查封冻结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本合同签订后在申请人按本合同约定向法院提交申请变更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日支付转让价款450万元;两被执行人在本合同签字后即视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等。该合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仁强签名确认,被执行人彬辉公司、佳胧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作了谈话笔录,申请人确认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已收到何悦芳面额450万元的农业银行本票一份;陈仁强、彬辉公司对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悦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邓旭东将本案的执行权利转让给了申请人,邓旭东也确认收到何悦芳的债权转让款;并且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由被执行人陈仁强、彬辉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属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据此,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何悦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斌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