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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王景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国,王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640号申请执行人:李兴国,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王景国,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兴国与被执行人王景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兴国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640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