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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8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男。被告王凤忠,男。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凤忠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616.21元,利息1772.95元,本息合计6389.16元,并给付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凤忠于2014年12月2日在我行申请购买化肥贷款5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14.00‰,2015年12月4日,系统自动扣收贷款本金783.79元,扣收利息916.21元。剩余借款本金4616.21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772.95元,本息合计6389.16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16.2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凤忠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凤忠在围场农商行山湾子支行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14.0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9.60‰。于2015年12月4日,系统自动扣收贷款本金783.79元,剩余借款本金4616.21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7月10的利息为2689.16元,自动扣息916.21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72.95元,本息合计6389.16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款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忠借原告贷款本金4616.21元欠利息1772.95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16.21元,并支付利息1772.95元(算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