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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7韩息妹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息妹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息妹,女,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息妹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息妹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息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息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构成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息妹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息妹撤回上诉。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泷 关注公众号“”